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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严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严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贻成。委托代理人卓涛。委托代理人庞颖聪。被告严进。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宁。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公司)。负责人张平。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原告晨明公司与被告严进、长江公司,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8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涛、庞颖聪,被告严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16时3分,被告严进驾驶川ATA3**号车与原告晨明公司员工敖梅驾驶的川A570**号车在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晨明公司员工敖梅与被告严进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被告严进同意承担川A570**号车辆修复费用,并在车辆修复费用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晨明公司。2011年10月21日,原告晨明公司将碰撞受损的川A570**号车送修,2011年11月28日维修完毕,共计产生维修费20239元。然而,被告严进对此项维修费却不予承担,已侵犯了原告晨明公司的财产权利。川A570**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车的实际价值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严进承担。由于川A570**号车属原告晨明公司所有,川ATA3**号车属被告长江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应对原告晨明公司的车辆受损及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晨明公司川A570**号车辆维修费20239元及资金利息;判令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晨明公司川A570**号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承担。被告严进、长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晨明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与实际定损项目不一致,原告晨明公司对受损部件全部进行更换,应该以修复为主,故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晨明公司所有的川A570**号车受损后是否影响其安全性不清楚,如只是更换部件,就不存在贬值损失。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维修费有异议,应根据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定损单予以确认。贬值损失不属于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6时3分,被告严进驾驶川ATA3**号车与原告晨明公司员工敖梅驾驶的川A570**号车在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晨明公司将川A570**号车送至成都保时捷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20239元。另查明,一、川ATA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江公司,该车在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严进系被告长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三、庭审中,被告严进、长江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指派定损人员对川A570**号车辆进行定损,因各方对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定损单上无原告晨明公司及被告严进、长江公司签字确认。原告晨明公司表示不清楚定损情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严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川ATA3**号车在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处投保,故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首先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因被告严进系被告长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超出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项目,由被告长江公司承担。虽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认为原告晨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应按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定损金额确认,但原告晨明公司及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应视为对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定损项目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提交的定损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晨明公司因此次事故确实遭受车辆维修费损失20239元,被告严进、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中有不属于此次事故应产生的范围,故上述损失应全部由第三人人保青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晨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资金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2023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成都晨明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