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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校永、陶校永为与被告丁鑫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与丁鑫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校永;丁鑫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陶校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丁鑫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原告陶校永为与被告丁鑫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校永起诉称:被告建工集团系黄衢南高速公路浙江段房建fj-3合同段的总承包人。2010年4月1日,fj-3合同段项目施工负责人邵梅良与被告丁鑫光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将fj-3合同段的房屋土建、主体基础土方、水电安装、外墙涂料、避雷等项目交给被告丁鑫光施工。2010年3月8日,被告丁鑫光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丁鑫光将fj-3合同段中的水、电、消防、避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丁鑫光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269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69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丁鑫光未予答辩。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1、建工集团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或者证据不充分;3、邵梅良并非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只是一个转包人。邵梅良与被告丁鑫光所签订的合同中,丁鑫光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本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丁鑫光的工程款为4520723元,已远远超额支付了丁鑫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建工集团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4、原告陶校永与丁鑫光签订的合同早于丁鑫光与邵梅良的承包合同,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校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丁鑫光与邵梅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丁鑫光与陶校永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5日丁鑫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水、电、避雷等设施的施工者,工程款为596921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6921元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丁鑫光承建的范围是按图施工,包括铝合金。本合同的价款为单价每平米900元,系包工包料;甲方邵梅良的施工代表人是姚洪林,乙方丁鑫光的施工代表颜金泉;工程开工日期是2010年的4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的6月30日。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证明竣工时间延至7月15日,甲方邵梅良无偿提供1600张模板供乙方丁鑫光使用,但丁鑫光至今未返还。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交工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全部的验收工程量是5087平方米。四、2011年9月11日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丁鑫光所承建的工程款是4520723元,由丁鑫光、胡昌荣、姚洪林共同签字确认。胡昌荣是邵梅良的施工员。五、装饰材料公司与姚洪林签订的小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合同内的铝合金部分丁鑫光没有施工,而是另外找了装饰材料公司另外施工安装的。另外还有相应的工程清单,共计34万余元。六、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合同内的涂料部分丁鑫光没有施工,合同约定的是30万,但实际支付的26万余元。七、颜金泉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丁鑫光承建了主楼,未施工的是铝合金、开化管理所的泵房、变电所、外墙涂料、瓦片等。八、图纸一份,用以证明铝合金是图纸范围内的内容。九、支付报表一份,共十张,用以证明由丁鑫光签字确认未施工的事实,丁鑫光签字认可未做的是52664元,未做但未认可的是145920元,铝合金没有做的345868元,瓦片是131642元,外墙涂料是262592元,未安装电器、灯具等68430元;以上合计1011616元,该相应的价款及工程量都不是丁鑫光所施工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邵梅良与丁鑫光的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举证的合同有添加的部分,与事实不符。2、对丁鑫光与陶校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丁鑫光所签的;签订的时间早于邵梅良与丁鑫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与合同的先后性相违背,合同仅是双方的约定,并非是履行合同的凭据。3、这个证明应该是被告丁鑫光所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度较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建工集团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丁鑫光,丁鑫光没有权利告知陶校永自己欠的工程款需别人来支付。这三个证据没有一个是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与建工集团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两份合同看起来是分包,但落款时间又存在矛盾。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添加,本属正常,但须合同双方认可,现该合同的双方均未到庭,无法确认添加部分的真实性。对于被告丁鑫光出具的证明,被告丁鑫光承认所欠工程款应属自认,但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只对被告丁鑫光承认欠原告陶校永工程款3269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1、支付报表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具备质证的条件。2、对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其实也是补签的,3、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4、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有异议,公章应该是真的,但是加盖公章人员没有出具时间,不排除证书的产生时间有问题,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5、结算单只是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里面58552元是给陶校永的,被告证明已支付给丁鑫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6、第五、六、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第七份证据中颜金泉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身份证也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否补签,要有事实根据,不能说一声补签就是补签。对于复印件,原告不能一味要求是原件,应以实际为准。结算单中原告认可58552是原告的工程款,可被告建工集团并不一定知晓。对于证据五、六、八,本院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合以上几方面,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远比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且能互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丁鑫光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邵梅良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前述规定的一个变相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丁鑫光的水电承包合同则是建立在前述合同基础上的一个单项施工任务承包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实际上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丁鑫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并无合同,不能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没有合同约定的款项。况且,2011年9月4日被告丁鑫光与邵梅良的结算单有被告丁鑫光的签名,邵梅良不存在欠被告丁鑫光工程款的问题,而被告丁鑫光在一个多月后的10月25日,对自己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指定应由邵梅良支付,这种指定除了误导原告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现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该工程款,更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校永工程款326921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丁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