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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泳华与梁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泳华;梁伟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梁泳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746。委托代理人:张奕,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216。原告梁泳华诉被告梁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泳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华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商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同意以自有车辆雅阁一辆(车牌号码:粤c×××××)对以上借款进行抵押,同时担保人官耀东以自有车辆速腾一台(车牌号码:粤c×××××)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避而不见,无法与之联系。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友情帮忙出借款项,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泳华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借条》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梁伟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于2009年结识,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平时从事楼房配套工程,被告在上海经营餐馆。2010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刚收回的广州南沙澳园工程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到梁泳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此车作抵押,为期二个月。”借款人处签名为“梁伟进”,担保人处签名为“官耀东”,时间为“2010.4.18”。《借条》的右侧空白处为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轿车的行驶证及副页的复印件。原告另举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担保人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c×××××的小汽车一辆作为被告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伟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币种、数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严格按照《借条》中承诺内容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泳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梁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