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史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史某乙。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2年8月开始,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或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