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仁华与曲先宝、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华,曲先宝,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宋仁华被告曲先宝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仁华诉被告曲先宝、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曲先宝、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曲先宝、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宋仁华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6号1栋1单元201房屋(证号为青房东私字第006**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