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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至9月期间,朱明杰(已判刑)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上海顺强家具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上海顺强家具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4419.61元,均被申报抵扣。2、2006年7月至11月期间,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上海伟佳家具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至上海伟佳家具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824.03元,其中税款1574.46元被申报抵扣。3、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上海禾美家具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上海禾美家具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5478.58元,其中税款4169.43元被申报抵扣。4、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昆山方圆五金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至昆山方圆五金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727.11元,均已被申报抵扣。5、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芜湖县顺风五金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芜湖县顺风五金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28.07元,其中税款2410.35元被申报抵扣。6、2007年5月,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45.54元,已被申报抵扣。7、2007年4月,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嘉兴市宏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嘉兴市宏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452.66元,已被申报抵扣。8、2006年8月,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嘉善竣泰五金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嘉善竣泰五金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40.57元。9、2007年3月,朱明杰将螺丝等货物销售给上海华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嘉善县钜峰模具厂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上海华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1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已补缴相关税款,并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5304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彩芳、金红舟、倪春凤、唐敏峰、谢玉虎、陈光仁、倪伟的证言,同案犯朱明杰的供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各地国家税务局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4841.3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41399.1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补缴清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缴纳的53047.76元罚款内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