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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了解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婚后无生育。原告的工资卡从结婚后就交于被告,一切收入都由被告掌握,就这样被告还是一直想方设法向原告索要钱财。两人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痛苦的婚姻,原告不想再继续维持下去,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双方并未和好,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为止,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已达两年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款3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结婚时间;2、(2011)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和原告2004年认识2006年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结婚之初也是抱着好好生活的想法去做。原告的工资上卡、奖金另发,非本人无法支取。原告婚后不照顾家庭,不关心被告,即便如此,被告依然努力维持生活,不与他计较。2010年搬到滩里村居住后,原告更是极少回家。期间被告生病原告从未给过一分钱,置之不理、不闻不问。被告是一名合同教师,月收入八、九百元,为维持生活,看病买药只能举债度日。目前因无钱暂停各项治疗。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工资差额、养老金差额、住房公积金;分担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给予经济救助。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陪送物品购买票据;2、涉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合同制教师身份;3、涉县医院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河北医科大学二院和三院检验申请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目前有疾病在治疗,生活困难;4、借条4张、房屋租赁协议1份、涉县中医院门诊中药处方笺1份、涉县医院免疫和彩超报告单各1份、涉县液基薄层细胞检测申请单,均为复印件,借条证明为维护共同生活所欠共同债务,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日常开支,检测申请单证明目前不病还需举债。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证明。对证3门诊病历无医生签字及医院盖章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7月31日检验报告单无医生签字也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河北医科大二院和三院均是检验申请单无结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4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应出庭作证,被告本身有工资不排除弄虚作假的可能;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房租是被告所出,实际房租是原告所出;门诊处方没有票据相佐证;免疫报告单显示一切正常;彩超报告单下面写明不作证明材料且也无票据;2011年3月检查报告单无医院章也无发生费用的票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1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发生矛盾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10日,原告崔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经核实被告现存陪嫁物品有:双人床(1.8米×2米)一张、长沙发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现均在被告住处。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到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涉县管理部调查,原告崔某某住房公积金帐户是2010年10月1日开户,现个人帐户金余额为6391.14元。以上事实由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双方长期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所述陪嫁物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分割工资差额,未提供原告工资仍有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未退休、不符合取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分割养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条件限制,离婚并不是提取条件之一,考虑到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尚不可支取,可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公积金的50%。被告提供了借条主张16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但未能证明其疾病情况,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品:双人床(1.8米×2米)一张、长沙发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崔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391.1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3195.57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素芳审 判 员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