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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9-07-2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志强;张守星;闵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章商初字第1296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崔志强,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守星,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闵卫东,男,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崔志强、张守星、闵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于斌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崔志强由被告张守星、闵卫东连带担保于2009年9月28日从我社借款95000元,2010年9月20日到期。2011年4月19日,我社微机系统自动扣划923.57元,现借款本金余额为94076.43元。借款到期后我社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76.43元及利息。 被告崔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张守星、闵卫东辩称:原告所诉为崔志强担保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强由被告张守星、闵卫东担保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崔志强从农信社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规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计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守星、闵卫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崔志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5000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期、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崔志强发放贷款9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965‰。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农信社于2011年4月19日由微机系统从崔志强账户内自动扣款923.57元。经农信社向被告催未未果,致其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志强偿还借款94076.43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并由张守星、闵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守星、闵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崔志强偿付借款94076.4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守星、闵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076.43元。 二、被告崔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期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应计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076.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守星、闵卫东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被告张守星、闵卫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志强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记录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