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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分别向工商银行淳安支行及广发银行各申办得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至2012年4月,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8)累计拖欠恶意透支款本金4454.65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87)累计拖欠恶意透支款本金7878.56元,共计恶意透支本金12333.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归案后,被告人胡某退赃123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程宏、方天伦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