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卫民、胡建伟、张孟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杨卫民,胡建伟,张孟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代表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卫民、胡建伟、张孟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7分,胡建伟驾驶冀D×××××号英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驶至大名收费站出口时,与正在交费的杨卫民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卫民无责任。胡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原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16元、残值100元、贬值损失为8180.33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18元。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停车带车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胡建伟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杨为民的损失为:车损12616元(估损金额12716元-残值100元元)、贬值损失8180.33元、停车带车费500元、评估费818元,以上共计22114.33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停车带车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全额进行赔偿。被告胡建伟、张孟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址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为民车辆损失费22114.33元。二、驳回原告杨为民对被告胡建伟、张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杨为民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杨为民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应按分项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宋书贵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