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祥校与滕永军、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祥校,滕永军,滕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俞祥校。被告:滕永军。被告:滕国平。原告俞祥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滕永军、滕国平(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滕永军承包杭州留下和家园耀厦项目工地时需要柴油,遂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滕永军委托被告滕国平加油签字,并与原告结算。刚开始被告滕永军是用现金直接支付柴油款,后变成支付部分款项,并拖欠部分款项,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481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柴油款48100元,并支付利息15个月×384.8元/月=5772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15个月,利息按月息0.8%计算),合计5387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8100元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滕永军委托被告滕国平加油签字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滕永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和家园耀厦土方工地本人委托滕国平加油签字”。2011年5月12日,被告滕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8日欠原告油款48100元。该款项被告滕永军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柴油购买主体是被告滕永军,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滕国平是被告滕永军的代理人,故本案应由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滕永军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滕国平支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滕永军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案涉货款支付的时间有所约定,故被告滕永军应在收到柴油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滕永军支付柴油款4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滕永军在2011年5月12日未给付柴油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月息为0.8%计算15个月的利息损失57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永军支付俞祥校柴油款48100元,支付利息5772元,合计53872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15个月,利息按月息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滕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