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于某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现11周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争吵。加之被告有外遇,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8月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谁抚养听孩子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主张自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按农村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各自查找自身不足,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