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李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李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秀英,又名王镓铃,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杏田西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桦木、陈荣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玉,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桦木、陈荣斌、被告李丽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经济上互相支持和帮助。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原告经儿子彭某的帐户先后19次将款项转帐汇给被告。其中,1、经彭某开户于建行津淮支行的帐号43×××87汇款至被告开户于建行晋江延平路支行帐号62×××98的款项有5笔计2900000元,即2011年8月5日汇款1000000元,2011年8月8日汇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汇款3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1年8月15日汇款400000元;2、经彭某开户于建行泉州田安支行的帐号62×××81汇款至被告开户于建行晋江延平路支行帐号62×××98的款项有14笔计12700000元,即2011年8月1日汇款500000元,2011年8月3日汇款1000000元,2011年8月8日汇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汇款600000元,2011年8月21日汇款1000000元,2011年8月23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汇款2000000元,2011年8月30日汇款2500000元,2011年9月5日汇款500000元,2011年9月7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9月8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9月9日汇款2000000元,2011年9月12日汇款800000元,2011年9月13日汇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玉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王秀英及其家族成员涉嫌犯罪,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局刑事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向晋江市和泉州市两级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答复目前正在审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及其家族成员涉嫌诈骗、集资诈骗和洗钱罪等,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案涉及第三人,依法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到案,才能彻查相关事实。2011年12月20日,中院通知双方到庭询问,答辩人明确我方汇给王秀英钱款的有答辩人、庄春儿、庄树情、林诗芬和庄彬彬,王秀英结算利息时,也将部分应付其他四人的利息通过答辩人结汇给他们。因此,他们四人与本案利息结算有利害关系,按理应当追加到案,才能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三、原告以所谓不当得利起诉其中的19笔,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及庄春儿等汇给王秀英、彭某等家族成员的本金,以及王秀英等汇给答辩人等人的利息,二者相加往来汇款可能高达上千笔。但本案中,原告却拿其中汇来19笔利息起诉要求所谓返还,当然不能成立,对其实体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丽玉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2007年下半年起到2011年8月间,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主要表现为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利息从2007年的4分,2008、2009年7、8分,2010、2011年的利息是12、14分,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部分有借条,部分没有借条,目前有借条的是5000多万元,2011年8月份原告没有支付利息之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谈判,被告偷偷进行录音,录音中原告及原告的兄弟姐妹有承认欠款,2011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起草还款协议,传真到晋江帝豪酒店706房给李丽玉,明确原告欠被告3.5亿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多人最后一次协商,这也有私下录音,约定当月29日被告拿欠条对账拿钱,29日下午3点多,被告及一些亲戚到国际海景花园城603-604室,找到原告的弟弟,原告的弟弟说让被告去找王秀英,李丽玉又到宝珊花园王秀英家找王秀英,双方在王秀英家中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0日,李丽玉被丰泽区公安分局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刑事拘留,该刑事案件在2012年6月29日下午开庭,目前案件尚未判决。目前李丽玉被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2011年11月上旬,李丽玉分别书面向晋江、泉州两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提起刑事控告王秀英。2011年11月21日,王秀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12月21日和2011年12月27日,王秀英向丰泽公安报案,分别要求追究李丽玉等盗窃、非法入侵住宅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汇款凭证不是借据,如果对方否认,原告不能凭汇款凭证主张借款关系,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汇款是利息是有依据的,虽然还有大量汇款没有转成借据,但是至少目前被告有近6000万元时间为2008年8月-2009年11月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秀英主张其于2011年8月-9月间共汇给被告李丽玉15600000元的款项是被告李丽玉向原告王秀英的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丽玉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彭某的银行卡及转帐明细,以证明原告通过彭某的帐号共19次转帐15600000元借给被告;3、(1993)鲤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彭某系母子关系;4、彭某、王明捷、许超利、王自力、王明侨等人的银行帐号汇款明细及《彭总汇出明细汇总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1年9月间,多次委托彭某、王明捷、许超利、王自力、王明侨等人汇款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接收人,根据目前的汇款明细,原告方共汇款给对方的款项近6亿元,其中委托彭某汇款达5亿7千多万元、王明捷汇款近1千万元、王明侨汇款13万元、王自力汇款1千万元、许超利汇款400万元;另外,根据珠宝借出单体现,被告向原告拿珠宝价值653708元。被告李丽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丽玉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彭某的银行卡及转帐明细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定,如果证实被告有收到该19笔汇款,也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利息,对彭某和王秀英是母子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彭某、王明捷、许超利、王自力、王明侨等人的银行帐号汇款明细是否真实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彭总汇出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除了本案诉争的19笔汇款外,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方近6亿元的款项,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李丽玉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李丽玉、庄春儿、庄树情、林诗芬、庄彬彬等人汇给王秀英及王秀英家族成员的汇款明细,证明李丽玉借款给王秀英的事实,这些汇款明细和汇款人都是不完整的,只是部分,根据上述提供的汇款明细,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数目大约有6亿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李丽玉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的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借款给原告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出庭作证称:王秀英是我母亲,李丽玉是我母亲的朋友,但和我不熟,王秀英借钱给李丽玉,通过我的银行账号汇款给李丽玉,我母亲叫我汇款,我就汇款了,我知道我母亲起诉李丽玉,我有看到起诉状,就是起诉状中的这19笔款项,具体金额是15600000元,我个人和李丽玉没有经济往来,我的银行卡汇款给李丽玉都是王秀英的汇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丽玉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的彭某的银行卡及转帐明细,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津淮街支行的业务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彭某与原告王秀英是母子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其儿子彭某的帐号共计19次转帐15600000元给被告李丽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彭某、王明捷、许超利、王自力、王明侨等人的银行帐号汇款明细及《彭总汇出明细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供的李丽玉、庄春儿、庄树情、林诗芬、庄彬彬等人汇给王秀英及王秀英家族成员的汇款明细,均体现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原、被告均主张各自汇给对方的款项达6亿元左右,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间通过其儿子彭某的帐号共计19次转帐15600000元给被告李丽玉是否属于借款,在2011年8月1日之前双方的资金往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不予审查,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提出其汇给王秀英钱款有被告、庄春儿、庄树情等人,本案应追加庄春儿、庄树情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的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秀英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通过其儿子彭某的帐号共计19次转帐15600000元给被告李丽玉。自2007年起至2011年9月间,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丽玉双方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进行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至今尚未对相互之间的帐目往来进行对帐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秀英主张其于2011年8月-9月间共借款给被告李丽玉15600000元,应对其与被告李丽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彭某的银行卡及转帐明细,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彭某的帐号共计19次转帐15600000元给被告李丽玉,但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李丽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丽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自2007年起至2011年9月间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进行大量的资金往来,双方至今未对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对帐。因此,原告以其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间共19次转帐15600000元给被告李丽玉,主张其系将该156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玉提出本案原告王秀英及其家族成员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0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王一平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琼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