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彩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彩素,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24日,被告范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甘线嵊州市甘霖镇孙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愉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已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愉兴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费713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1820元(包括停车费420元)和评估定损费1830元。被告范明将其所有��D7600P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明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明在雪天路滑地段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确凿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马愉兴虽有超速行为,但其在本车车道内行驶,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有一定责任,不予采信。故原告要��被告范明赔偿车损等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以10天计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宜确定为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其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彩素车辆损失费71340元、施救费1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9.85元和交通费100元等计人民币73259.85元;二、范明赔偿朱彩素停车费420元与评估定损费1830元等计人民币2250元;三、驳回朱彩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依法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范明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浙A×××××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认定错误,该车的实际价值应该根据事故当时的新车市场价扣除折旧和残值后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车的价值确定为79840元,已经超出目前新车的市场价78000元。二、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首先认可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却在判决书上从路权的角度进行了点评。三、一审法院对停车费的认定错误。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2年1月24日起至责任认定日2012年2���6日共13天,其后自行滞留在停车场29天,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范明承担。四、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用标准,是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其起点已经高于非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而一审法院采信修理厂的收费标准,没有依据。五、被上诉人朱彩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交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彩素承担。被上诉人朱彩素、范明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二是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三是停车费问题;四是施救费问题;五是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具体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朱彩素在一审中提��了由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71340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重置价格已超过新车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未举证证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71340元,于法有据。第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范明驾驶小型轿车在雪天路滑地段未确保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愉兴、张燕春无事故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马愉兴超速驾驶、存在过错之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停车费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范明赔偿被上诉人朱彩素停车费420元,对此被上诉人范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作审查。第四,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朱彩素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1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被上诉人朱彩素已实际支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过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彩素施救费14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第五,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朱彩素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亦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朱彩素误工费、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