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姜伟荣与占金华、王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伟荣;占金华;王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商初字第1254号 原告姜伟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 被告占金华。 被告王琴君。 原告姜伟荣与被告占金华、王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华、王琴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伟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占金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占金华归还向他人借的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当日,被告占金华在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先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并支付从2011年12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被告占金华、王琴君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占金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占金华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12月6日前归还期限,但未约定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琴君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占金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占金华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占金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占金华归还200000元借款及支付从2011年12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琴君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伟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姜伟荣从2011年12月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刚 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人民陪审员余欣波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