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柯,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柯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岚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柯偷偷进入本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中央花园X期X栋X单元X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后准备离开时被睡在卧室的张某发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29元。张某发现后立即追出房间,在楼道间将被告人陈柯抓住,陈柯为逃离现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公安干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柯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柯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柯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盗窃被发现时,当场交出一部手机,后抗拒抓捕不成被挡获,交出另一部手机(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9.5元)。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柯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被告人陈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