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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荣执字第28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启维与盛明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启维;盛明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荣执字第2837-1号申请执行人张启维。被执行人盛明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荣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清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3元、执行费1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村有购买董永泽的民房三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盛明霞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村购买董永泽的民房三间,查封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执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