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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谈婚,属自由恋爱。2006年8月7日在宁强县某某镇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旭某。婚后被告在我家生活,我外出打工。直到2006年底因被告产小孩,我才回家陪护被告,小孩出生后我们共同抚养到2007年5月,被告便带上小孩回娘室居住。我于2007年7月去被告家接其回家,被告坚决不回宁强与我生活,而于2008年3月从娘室出走。我曾多次给被告及其父母打电话联系,被告换号码打不通,其父母称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我们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宁强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王治某、王平某、冯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与被告父亲何某某进行了谈话,被告父亲在谈话笔录中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从其娘室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6年8月7日在宁强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何旭某。2007年5月被告从宁强原告家出走,带上小孩在其娘室居住。2008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健康的夫妻家庭关系。被告父亲也证明其女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离家外出已四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从半岁开始一直由被告父母代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父母代养有利于何旭某的健康成长。被告父母及原告均同意婚生子何旭某由被告父母代养,并自担抚养费。故婚生子由被告父母代养并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宏人民陪审员 : 蔡 琦人民陪审员 : 张 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