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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提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货物托运站、温岭市××货与宿州市××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温岭市××货,宿州市××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货物托运站。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龙头山村。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胜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沈××。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货物托运站(以下简称兴隆××站)、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兴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24日,一审原告兴隆××站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7日,兴隆××站将一批货物委托登记在宿州市××公司和刘×共同投资的宿某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温甲往江西省鹰潭市,该车行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西车道296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兴隆××站将货损赔偿给实际货主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多次向中联××追讨无果。现查实,该公司于2008年7月4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宿州市××公司和刘×在清算时未对本案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通知债权人及兴隆××站。该公司某算报告查明注销时有净资产112.47万元、债权2.54万元,公司被注销,宿州市××公司和刘×作为股东,理应在清算的尚未分配财产或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宿州市××公司和刘×共同赔偿兴隆××站货物损失139373.33元。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答辩称,兴隆××站将我公司作为中联××股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定依据。安徽省宿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8日以宿工商企处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企业注销登记,恢复原集体性质。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并不合法,我公司也不是中联××的股东。中联××的前身为宿某市永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根据前述的处罚决定永安公司已恢复使用现名称进行经营活动。永安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事故车皖l×××××号是挂户于中联××,该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联,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根据民法原则,我公司并非加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宿州市××公司既非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的股东,也非事故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兴隆××站诉请的货损责任。请求驳回兴隆××站的起诉。一审被告刘×答辩称,兴隆××站将刘×作为中联××股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定依据。安徽省宿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8日以宿工商企处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企业注销登记,恢复原集体性质。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并不合法,刘×也不是中联××的股东。中联××的前身为永安公司,根据前述的处罚决定永安公司已恢复使用现名称进行经营活动。永安公司与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事故车皖l×××××号是挂户于中联××,该公司与刘×无关联,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根据民法原则,刘×并非加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认为其既非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的股东,也非事故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兴隆××站诉请的货损责任。请求驳回兴隆××站的起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安公司的股东为刘×、宿州市××公司。2002年9月13日,永安公司更名为中联××。曹某某系中联××所有的皖l×××××号车辆驾驶员。2007年8月6日,兴隆××站与曹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联××在送货物沿途中货物损坏、失落等均负责赔偿。2007年8月7日,该车行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西车道296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经认定,兴隆××站所托运的货物损失为139373.33元。2008年6月20日,中联××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净资产为112.47万元、债权22.84万元、债务20.30万元。中联××于2008年7月4日注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隆××站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曹某某系原中联××下属职工,并且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领回车辆损失费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联××已经其股东清算并注销,尚有盈余,但是股东在清算中遗漏应当向兴隆××站承担的债务,现股东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财产权益,兴隆××站有权要求中联××的股东在所获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兴隆××站选择运输合同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台温乙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刘×、宿州市××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兴隆××站货物损失1393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0元,由刘×、宿州市××公司负担。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的设立不合法。2002年7月,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设立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下辖宿州市××公司、中联××等11家某输单位。2008年8月,安徽省宿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宿工商企处(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的设立登记。二、刘×和宿州市××公司并非中联××的股东。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的设立已被认定违法,则其所属的中联××也非法设立,刘×作为中联××的股东显然也不合法。一审法院以宿州市××公司、永安公司与宿某市中联交通运输(集团)属不同主体为由认定刘×是中联××股东,并以“股东在清算中遗漏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为由判决刘×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三、虽然皖l×××××号车的行车证显示车主为中联××,但该公司已不存在,现该车的挂户单位为永安公司,应以永安公司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兴隆××站二审辩称,中联××与永安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不存在从属关系。中联××系自行清算,并非刘×所谓的系设立违法而被注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陈某称,永安公司仍然存在,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宿州市××公司不是中联××的股东,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曹某某与兴隆××站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货运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后,曹某某驾驶该车承运兴隆××站的货物途中被他车碰撞而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在肇事车主和保险人均未对兴隆××站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兴隆××站依据货运协议书起诉要求皖l×××××号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6年10月注册登记,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中联××,虽然中联××于2008年7月被注销,但该公司组织清算时对本案债务未作清算处理,而根据中联××的清算报告,该公司某算后剩余的净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联××股东即刘×和宿州市××公司在接收的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赔偿兴隆××站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刘×认为本案债务应由永安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刘×负担。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制作了调解书,由青a×××××车驾驶员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兴隆××站经理方××、青a×××××车实际车主邱某某、皖l×××××车实际车主曹亚某某成协议书,约定由邱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赔偿兴隆××站损失115000元。兴隆公司已经获得了赔偿,无权再起诉要求赔偿。二、皖l×××××车挂靠在中联××,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合同对刘×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兴隆××站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兴隆××站辩称,一、关于调解协议,车主邱某某的身份一直没有得到确认,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纠纷的另一方没有作为协议的当事人,所以一审认定这份协议无效。一审时主张按照运输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选择违约之诉是符合法某某的。二、刘×提出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但没有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只会赔偿给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并不会赔给兴隆××站,兴隆××站没有取得任何赔偿款。三、曹某某签订货运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辩称,一、宿州市××公司和刘×均不是中联××的合法股东。二、宿州市××公司没有在中联××清算后获得任何财产。三、兴隆××站已经获得赔偿的依据是人保财险公司某某支某司的证明,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把款赔出来了。四、曹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一审认定曹某某签订的协议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隆××站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刘×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提供的赔偿证明一份,拟证明款项已经赔付给兴隆××站。兴隆××站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赔偿给被保险人,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兴隆××站,实际上兴隆××站没有拿到赔偿款。另外,该证明系单位的证明,但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兴隆××站能否依货运协议向中联××主张违约责任。二、刘×和宿州市××公司是否应向兴隆××站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兴隆××站能否依货运协议向中联××主张违约责任。兴隆××站与皖l×××××号车驾驶员曹某某签订的案涉货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查,皖l×××××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车主均为中联××,在曹某某驾驶该车承运兴隆××站货物时因交通事故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兴隆××站有权依据案涉货运协议向该车车主中联××主张违约责任。2008年11月4日,兴隆××站经理方××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以及中联××代表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相关赔偿款项进行了约定,但兴隆××站在该协议书中并未表明其放弃向中联××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刘×虽主张兴隆××站已取得相应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在肇事方未对兴隆××站的货损予以赔偿的情形下,兴隆××站有权依货运协议向中联××主张违约责任。二、关于刘×和宿州市××公司是否应向兴隆××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导致兴隆××站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7日,中联××于2008年4月开始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联××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通知债权人兴隆××站,以使兴隆××站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中联××清算组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也未对案涉债务予以处理,致使兴隆××站未申报债权而无法在中联××剩余财产中受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兴隆××站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和宿州市××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中联××清算组成员刘×和宿州市××公司在接收的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赔偿兴隆××站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