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夷、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袁某伙同“小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人民币500元至700元每千张不等的价格从制作假证人员(另案处理)处购进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电影通用票5000张和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票务专用印章一枚。两人商定,由“小军”负责对伪造的电影通用票加盖伪造的专用章,被告人袁某负责通过网络发布出售电影通用票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袁某在赶集网发布销售信息后,同年2月其与“小军”以每张人民币10至15元的价格将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共计130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元,导致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遭受较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64号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以每张15元的价格将500张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2.2012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64号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以每张15元的价格将600张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同时赠送其该伪造电影通用票20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2012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64号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欲将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时被长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王舟停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袁某伙同“小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每千张人民币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从制作假证人员(另案处理)处购进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电影通用票5000张和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票务专用印章一枚,由“小军”负责对伪造的电影通用票加盖伪造的专用章,被告人袁某负责通过网络发布出售电影通用票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袁某在赶集网发布销售信息后,于同年2月与“小军”以每张人民币10至15元的价格,将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共计130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元,导致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遭受较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64号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以每张15元的价格将500张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2.同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点以每张15元的价格将600张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同时赠送伪造的电影通用票20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同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点欲将伪造的浙江省电影大世界电影通用票出售给宋某时,被长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经事先预谋,以上述相应价格购进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电影通用票5000张和伪造的“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票务专用印章”一枚,由“小军”负责加盖伪造的专用章,由其负责通过网络发布出售电影通用票的信息,先后两次以每张15元的价格卖给宋某上述伪造的电影票1100张,送200张,收取现金16500元的事实。2.被害单位委托人王舟停的陈述,其系庆春电影大世界员工,证实有顾客持假电影票到庆春电影大世界看电影,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0日左右,其通过网上信息联系有电影通用票出售的“小陈”,其与前夫沈某于同年2月16日下午在文一路与学院路路口的肯德基店门口向“小陈”以每张15元的价格购买了电影通用票500张,付现金7500元;于同年2月24日在文一路公交车终点站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助银行以每张15元的价格向“小陈”购进600张电影通用票,付现金9000元,“小陈”还送其电影通用票200张。后其以30元、4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于3月5日在庆春路庆春电影院门口兜售电影通用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陪同前妻宋某购买电影通用票的过程。5.证人鲁某、吴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3月5日晚,其购买电影票的过程。6.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3月5日晚,其发现购买假电影票的顾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宋某抓获。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8日对涉嫌倒卖伪造电影票的袁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一枚刻有“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专用章”字样的红色塑胶公章等物。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一枚“浙江省电影有限公司专用章”字样的红色塑胶公章系伪造。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书以及营业执照、紧急通知、真假电影票鉴别办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且能退清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又符合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