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有,刘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何道有。被告:刘德元。原告何道有诉被告刘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玲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登琼、人民陪审员袁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道有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前若未归还借款,被告愿把其住房给原告免费使用五年。但由于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也未取得其住房使用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00元及利息。被告刘德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道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于2007年3月13号向原告借款1万元。2、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德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3日,被告刘德元向原告何道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了借款112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愿意将其住房交由原告免费使用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元既未将其住房交由原告使用,也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道有借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海玲审 判 员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