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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7时23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中型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湄线10K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安正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安正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让行,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安正华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支付被害人安正华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该款已足额支付,被害人安正华的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孔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意煌、黄燕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让行,行驶中未注意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安正华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孔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在人���横道线上碰撞行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孔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