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水英与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水英,潘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华水英。被告:潘文彬。原告华水英为与被告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水英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潘文彬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欠款50000元;2、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文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且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潘文彬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华水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潘文彬并未按期归还,故原告华水英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彬向原告华水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彬偿还原告华水英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