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发与被告张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发,张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任永发,男,1943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被告张传强,男,1972年11月10日生。原告任永发诉被告张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发诉称:2010年10月9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其与被告张传强签订三份《诚信借款担保合同》,各合同均约定张传强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1个月。合同签订后,其合计将150000元借款交付张传强。2011年3月31日,张传强又向其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张传强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张传强返还借款计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传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原告任永发与被告张传强签订三份《诚信借款担保合同》,各合同均约定张传强向任永发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1个月。各合同上均盖“上述借款乙方已如数收到”印章。2011年3月31日,张传强向任永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永发人民币贰万元整”。至今,张传强一直未返还借款。审理中,张传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任永发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发与被告张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传强向任永发借款计170000元,应当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任永发于2011年12月16日已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任永发要求张传强返还借款计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强应返还原告任永发借款计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张传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任永发垫付,张传强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