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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晓强、章潮桂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强,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章某桂,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强、章某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强、章某桂窜至平湖街道××路一巷二号,蔡某强在事主许某某开门时卡住许某某脖子,章某桂抢事主许某某手上的手机和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两人逃跑。2012年4月13日章某桂被抓获,次日蔡某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强、章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章某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蔡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强、原审被告人章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蔡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