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江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江东,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江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江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江东及其辩护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21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吴江东驾驶车牌为渝C×××××的长安车从大足往龙水方向行驶至205省道99公里+400米处时,将被害人罗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罗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被袁某等人驾驶的多辆汽车碾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公安机关认定,吴江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江东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江东已按照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罗某亲属肖永平、肖忧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李某、梁某的证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民事判决、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江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某,被多次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江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吴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江东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罗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被多辆汽车碾压,造成其死亡的证据不足,认定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49分,上诉人吴江东驾驶车牌为渝C×××××的长安面包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205国道99公里加400米处时,将行人罗某(被害人,女,殁年59岁)撞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罗某被随后通过的多辆汽车碾压致死。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江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4日,吴江东被捉获归案。案发后,吴江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还当庭举示了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害人罗某受伤倒地尚未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江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后被其它车辆多次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吴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江东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罗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被多辆汽车碾压,造成其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吴江东驾驶车辆肇事逃逸,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后未及时得到救助,被多辆汽车碾压致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甲、梁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能得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补充举示的证人肖某的证言的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吴江东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