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2515-X)法定代表人程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頔,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273742-3)法定代表人赵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頔、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根据被告订货为被告提供原料,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70181.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不欠原告钱,我是从2010年6月份接手该企业,7月份与原告做的第一笔生意,截止2011年12月份,原告欠我方35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原材料。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经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270181.48元未付。2010年6月30日,被告原股东梁晓佳因出国学习,授权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赵永刚代表行使其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前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由梁晓佳自行解决,与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无关。另查,赵永刚2010年6月接手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继续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从2010年8月份至今的货款双方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发票》,汇款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给了原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企业询证函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股东梁晓佳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由梁晓佳自行解决,与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因该协议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梁晓佳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0181.4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光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01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沈阳华星厨具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