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朝富与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罗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朝富,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罗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朝富,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宋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茅店村6社88号。法定代表人:裴泽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平,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朝富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桥政府)、被上诉人罗光平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足法双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肖朝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肖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至2004年肖朝富在原重庆市双桥区通白煤矿(以下简称通白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底因该煤矿井下暂无工作,2005年初至2006年上半年,肖朝富到其他煤矿采煤。2006年11月肖朝富又回通白煤矿采煤。2007年3月16日,该煤矿的管理人员殴光学夫妻二人到肖朝富家,拿出空白稿签纸,要求肖朝富在空白稿签纸上签名并盖上手印,说不签名不盖手印肖朝富就不能回矿上班,肖朝富迫于生计签名盖了手印。后肖朝富一直在该煤矿上班至2009年11月30日因政策责令关闭止。罗光平为逃避赔偿责任,于2007年3月16日伪造了工伤免责协议书。肖朝富于201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肖朝富于2010年7月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诊断鉴定属“煤工尘肺三期”;2011年1月25日,原双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朝富患“煤工尘肺三期”属工伤;2011年6月1日,经原双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朝富属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肖朝富于2011年7月20日对通白煤矿申请仲裁。2010年9月17日肖朝富在罗光平的胁迫下签订了包含赔偿失业金、医疗补助金、职业赔偿金8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罗光平已付6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原重庆市通白煤矿系原双桥区通桥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办公室全额出资的非公司制集体经济企业。该企业于2011年8月1日注销。原双桥区通桥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现肖朝富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通桥政府赔偿肖朝富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0元/月×23个月=”58140元,伤残津贴2580元×80%×12个月×20年=”””495360元,共计536640元,罗光平不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3月16日肖朝富与罗光平签订的免责协议和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肖朝富要求通桥政府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因肖朝富对通桥政府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肖朝富请求法院确认与罗光平签订的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及工伤免责协议无效,该请求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朝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肖朝富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肖朝富依据工伤条例要求通桥政府对肖朝富患××给予经济补偿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认为肖朝富主张权益导致煤矿老板权益受到侵犯,故裁定驳回上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肖朝富工作的通白煤矿是通桥政府全额出资的,罗光平是通桥政府认可的通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显属有直接利害关系,肖朝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并审理4个月后又认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驳回,违反法律规定。3、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及工伤免责协议主张无效均是同一工伤补偿案,一审认为属另外民事合同范畴,显属认定案情错误。4、一审同案不同判,无正义可言,请求撤销原裁定。5、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企业法人注销追加被告,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追加请求与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合并审理。本案应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通桥政府辩称:1、通桥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通白煤矿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通桥政府无关。2、通桥政府不是通白煤矿的投资人和所有权人,该企业的所有权人和投资人是罗光平。2001年国家政策规定政府不得开办企业后,通桥政府与通白煤矿脱钩,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桥政府未享有该企业任何收益,收益多年来都由罗光平所得。3、肖朝富已经与通白煤矿法定代表人罗光平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已过法定撤销期。4、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对事实认定和主体改变下,应维持原驳回裁定。被上诉人罗光平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肖朝富的诉讼请求基础是基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对其患“煤工尘肺叁期”构成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肖朝富的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肖朝富所称“免责协议”是指2007年3月16日通白煤矿与肖朝富签订的协议书,“私了协议”是指2010年9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肖朝富与通白煤矿法定代表人罗光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2011年7月20日肖朝富以通白煤矿为被申请人,要求认定与通白煤矿签订的2007年3月16日“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及工伤保险待遇,向原重庆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重庆市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以收到肖朝富的申请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肖朝富依法属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白煤矿被注销后,仅是民事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依法应在通白煤矿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确定后继续审理本案,而非针对新的民事主体另行仲裁前置。故一审认定肖朝富对通桥政府赔偿其工伤事项未经仲裁前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认定肖朝富请求确认与罗光平签订的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及工伤免责协议无效,属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肖朝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指令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双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