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子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杰,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杨楼行政村姚子沟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刘青青(另案处理)在涡阳县城关镇青年路建新三巷内,盗窃姜义刚的黄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后刘青青与马军旗(另案处理)联系,马军旗带刘青青到涡阳县陈大镇被告人张子杰的维修自行车店内,将电瓶车卖给被告人张子杰,被告人张子杰明知是赃物而以57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950元。2、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刘青青伙同于子健(另案处理)在涡阳县二中家属楼下,盗窃袁凤华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于子健与马军旗联系,马军旗带刘青青、于子健到涡阳县陈大镇被告人张子杰的维修自行车店内,被告人张子杰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1983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刘青青伙同于子健在涡阳县城西大市场院内,盗窃李艳的新蕾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子杰,被告人张子杰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1881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黄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已追缴,被告人张子杰退出赃款3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害人姜义刚、袁凤华、李艳陈述,证人刘青青、于子健、马军旗、张子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杰明知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子杰具有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