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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3时2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奎利亚小区路段,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史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被送至双凤医院治疗而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史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史某的车辆维修费,史某支付了陈某的医疗费,史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史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