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建英。上诉人范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已另案处理完毕),后被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2011)绍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发生争吵、扭打,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之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构成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该院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尚不满两年,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范某甲上诉称:一、2010年10月26日晚,被上诉人等殴打上诉人,110民警赶到现场。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毫无调解之意,上诉人无奈起诉,从一、二审诉讼到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到现上诉人二次起诉离婚,双方之间官司连连,双方矛盾已深。二、被上诉人纠其亲属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浑身是伤,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家庭暴力之范围。三、201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与上诉人分居生活,被上诉人还趁上诉人不在,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搬走。四、被上诉人身为人母,却没有母爱。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竞把亲生儿子遗弃在斗门百盛路口。五、被上诉人也做了离婚答辩,只是不想尽抚养义务,以此为由不同意离婚。六、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上诉人,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没有必要继续维系。七、《婚姻法》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从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下去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某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被上诉人出资为新房进行装修,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但这都是由于双方在遇到实际生活问题时没有采取适当的沟通方式导致。在一定程序上双方都存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恶行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在2010年打架事件发生之后,虽然被上诉人有段时间离开了婚房,但是在事态平息之后双方关系仍有所好转,被上诉人又回到了袍江的住所。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数张被上诉人在袍江家里居住的生活照,用于证明双方没有长期分居。而且在儿子生病期间,被上诉人也在医院和家里照顾儿子。为此双方不存在长时间分居的情形,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被上诉人近年患病,有腰椎间盘突出等问题,不能参加长时间工作,但是在生活上被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孩子的学习费用被上诉人也尽可能支出,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避抚养责任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组织家庭不容易,原审法院从维持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做好双方和好工作,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张,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导致孩子没能上学;证据2、孩子的医疗发票若干,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上诉人的医疗发票及药店药品销售清单若干,以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等殴打后,身体免疫力下降引起各种疾病,到医院多次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范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存在孩子不能上学情况;对证据2,对于斗门镇的相关票据没有异议,其他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记载,且有部分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对于证据3,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范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范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结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并共同抚养儿子,直至2010年10月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引发纠纷。然上述打架事件系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当时均不够忍让克制、均存在过错。且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实质性矛盾和问题,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强烈要求和好,希望双方各自改进脾气以挽回婚姻。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从珍惜婚姻、爱护家庭、呵护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遇事冷静、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和避免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