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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陆忠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陆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陆忠,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北仑农资公司邬隘连锁店店长,曾任本区大碶街道先锋村党支部委员,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陆忠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8月21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9月4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至2004年5月,被告人顾陆忠担任本区大碶街道先锋村党支部委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安置费用决算及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工作。2003年12月,该村出纳王某2在登记造册被征地农户应得安置补助费时,将被征地农户“王某3”二次重复造册。被告人顾陆忠在发放安置补助费过程中发现该情况,遂将其中一处姓名改成“王德成”,并由其代领,从而侵吞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5375.7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顾陆忠到北仑区大碶街道纪工委主动交代了其侵吞安置补助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陆忠退赔赃款人民币35375.7元,并退赔利息人民币46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陆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郑某、王某3、刘某、徐某、戴某、沃某的证言,关于顾陆忠同志的情况说明,先锋村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仑征字(2003)第248号征地补偿协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进账单、记账凭证及支付凭据,大碶镇先锋村土地征用劳力安置及收益补偿结算表,先锋村农作物补偿汇总单及农作物、附着物补偿单,顾陆忠案发经过说明,顾陆忠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陆忠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贪污金额达人民币35375.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陆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陆忠已经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陆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5375.7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