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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与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千阳县草碧镇。法定代表人李松祥,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斌,系该乡维稳工作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延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千阳县东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22158127-5。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碧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份签定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寇家河乡街道硬化工程。硬化355米,中塬路60米,街道两侧修U型渠,底层为20公分3∶7灰土,宽度7米(中塬路5米)路面厚度15公分。约定总工期为140天,从2005年6月28日开工,2005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30000元;2005年年底支付总工程款80%;其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在施工中若遇承包范围内容和设计图纸需发生变更,以双方签字后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本工程保修期1年(即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偿付5%的违约金;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05年6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加,后经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420000元,原告截止2010年1月19日分5次领款120000元,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依据陕西省民政厅批复的千阳县撤乡并镇方案通知,已于2011年7月25日被撤销,将原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并入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与原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街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量增减认定单证明了增减工程量的情况;4、工程竣工验收签订书证明了该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4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甲管理;5、寇家河乡街道建设工程纪要证明了工程量增减以及最终决算价为420000元;6、2011年11月2日千阳县寇家河乡政府历年欠款清理确认表证明街道硬化工程,工程款金额420000元,已付90000元,下欠金额330000元;7、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千政办发(2011)56号文件转发《关于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宝鸡市撤乡并镇工作方案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证实了从2011年7月25日起撤销寇家河乡并入草碧镇;8、中国人民银行千阳县支行贷款利率证明;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修建寇家河乡街道硬化工程的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因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405135.91元,因合同有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由被告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21000元;3、由被告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金占用费123191.65元(计算止2011年7月25日)。以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444191.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负担3320元,被告负担7740元。上诉人草碧镇政府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只有截止时间,没有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依照其与千阳县寇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完成了自己的道路硬化工程任务并对该工程已进行了决算。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千政办发(2011)56号文件将寇家河乡并入草碧镇,而且草碧镇政府在寇家河乡政府历年欠款清理确认表中签章,并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欠款,因此,上诉人草碧镇政府应当对原寇家河乡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虽然在发包方的条款中没有约定是否以工程总价为基数,但在承包方的条款中约定了以工程总价的10%给付违约金,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以工程总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即诉讼之前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60元,由上诉人千阳县草碧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