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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杭州盈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西山村驶往杭州市石桥。当晚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沿义桥镇西山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村华家里地方时,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追尾碰撞被害人朱锡兔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朱锡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浙A×××**小型客车承租人任建彬与被害人朱锡兔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任建彬赔偿人民币550000元,该款已足额支付。被害人朱锡兔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以书面形式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朱其根、任建彬、汪柏龙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朱锡兔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表示了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