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再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某、颜金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颜金梯,许秀叶,温转运,王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黄书万,黄金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再终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金梯,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秀叶,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颜金梯之妻。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转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0523494-X,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国家安全局新楼2-4层。代表人吴紫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婉萍,该支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黄书万(系黄辉雅、黄某之父),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第三人黄金针(系黄书万之妻、黄辉雅、黄某之母),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温转运、王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书万、黄金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黄某、原审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黄某、颜金梯、许秀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明忠、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温转运、王永华以及原审第三人黄书万、黄金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9年1月14日13时许,在晋江市县华达灯控路口,被告王永华驾驶被告颜金梯所有的闽C×××××号货车与被告温转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转运承载的黄辉雅当场死亡,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经医治后于2009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侧髂骨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至4月26日间多次到晋江市安海医院对左下肢截肢术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6950元,并因治疗需自购人血白蛋白12320元,共花医疗费4927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黄某诊疗费用清单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为45070.46元,非医保药品为4209.54元。2009年1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00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转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摩托车在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华驾车上路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黄辉雅、黄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因黄某左下肢截肢需穿戴假肢,经鉴定机构鉴定,黄某需终身穿戴假肢,并且需要部份护理;黄某安装碳纤髋关节加碳纤气压膝大腿的假肢总价483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使用年限约四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在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对受害人黄辉雅亲属的赔偿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终结,并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王永华受雇于被告颜金梯、许秀叶,事故发生时,王永华在履行职务期间。闽C×××××号货车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辆还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黄某为农村居民。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赔偿标准参照2009年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各项数据。被告温转运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原告黄某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温转运、王永华、颜金梯、许秀叶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38987元(其中医疗费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7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380元、残疾赔偿金743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220元);2.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审原告。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在本案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温转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永华、温转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按40%、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华与被告颜金梯、许秀叶之间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王永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颜金梯、许秀叶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受伤致残,另一受害者黄辉雅的死亡赔偿已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两第三人为黄辉雅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也未提出赔偿主张,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而原告的非医保药品4209.54元,数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应优先赔偿。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万元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52091.17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40%即180836.47元由被告颜金梯、许秀叶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083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案被告颜金梯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60836.47元。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已付给原告的20000元,因被告颜金梯、许秀叶未以诉讼方式提出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尚有损失452091.17元的60%即271254.7元未得到赔偿,由被告温转运负责赔偿。本案事故由两辆肇事车的责任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温转运、颜金梯、许秀叶除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应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60836.4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三)被告温转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271254.7元。(四)被告温转运、颜金梯、许秀叶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50元,由原告负担11318元,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温转运负担3112元。原审原告黄某、原审被告颜金梯、许秀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5%计算,即7390元。(二)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应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6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为终身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费的60%计算20年,并以2009年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2645元计算,即271740元。(三)交通费。上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上诉人实际住院47天,实际支出交通费用2000多元,原审判决300元明显偏低。(四)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严重受伤,经治疗出院,还需回诊、随访、及进行植皮手术等,尚需支出大量后续治疗费用,故上诉人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原审鉴定结论均认定上诉人需终身穿戴假肢,故应按平均寿命76.5岁扣除上诉人年龄17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97300元,维修保养费318920元。(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承担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温转运和颜金梯、许秀叶连带赔偿上诉人153898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某已经获得赔付义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其在装配义肢后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无需专门护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其30%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二)人的寿命不可预测,应先判决赔付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果被上诉人黄某之后实际需要发生该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转运、王永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书万、黄金针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是:(一)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5%计算,即7390元。(二)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应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6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为终身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费的60%计算20年,并以2009年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2645元计算,即271740元。(三)交通费。上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上诉人实际住院47天,实际支出交通费用2000多元,原审判决300元明显偏低。(四)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严重受伤,经治疗出院,还需回诊、随访、及进行植皮手术等,尚需支出大量后续治疗费用,故上诉人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原审鉴定结论均认定上诉人需终身穿戴假肢,故应按平均寿命76.5岁扣除上诉人年龄17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97300元,维修保养费318920元。(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承担的赔偿费用2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温转运和颜金梯、许秀叶连带赔偿上诉人153898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2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主张,(一)被上诉人黄某已经获得赔付义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其在装配义肢后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无需专门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是指进食和翻身两项存在依赖,上诉人黄某在进食和翻身方面不需要护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其30%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二)人的寿命不可预测,应先判决赔付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果被上诉人黄某之后实际需要发生该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意见同一审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黄书万主张,同意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按医疗费49270元的10%予以酌情支持营养费4927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按医疗费的15%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是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并无医院证明应二人护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的工资情况,故原审判决按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676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判决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酌情按护理费的30%计算20年确定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及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关于无需赔偿上诉人黄某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原审判决酌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主张的后继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其后继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评估的价格为依据,并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未对赔偿期限提出意见的情况,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请求赔偿按平均寿命76.5岁扣除上诉人年龄17岁计算及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请求只赔偿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均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其20万元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和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的上诉,维持原判。黄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营养费为4927元偏低,应按医疗费的15%计算,即7390元。(二)原判认定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一人计算不当,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二人,每人每天护理费为60元,住院47天,护理费应为564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护理费的60%,以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2645元计算20年,即271740元。原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以护理费30%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三)对交通费问题。申请再审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住院47天,实际支出交通费用2000多元,原判认定300元明显偏低。(四)对后续治疗费问题。申请再审人因本案事故严重受伤,经治疗出院,还需回诊、随访、及进行植皮手术等,尚需支出大量后续治疗费用,故申请再审人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原审鉴定结论均认定申请再审人需终身穿戴假肢,故应按平均寿命76.5岁扣除上诉人年龄17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97300元,维修保养费318920元。原判以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未对赔偿期限提出意见为由,而按20年计算不当。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温转运和颜金梯、许秀叶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1538987元。并由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支付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辩称:(一)申请再审人请求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5%计算理由不足;(二)申请再审人请求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护理费的60%,并以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安装了辅助器具后应具有生活自理的能力,原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费的30%计算已经偏高了;(三)对交通费问题。申请再审人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原判认定300元并无不当;(四)对申请再审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五)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本应先赔偿一付的费用,今后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赔偿20年的费用也是偏高。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判决后,已按保险限额支付清楚,不应在保险限额之外再承担其他责任。被申请人温转运、王永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书万、黄金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认为黄某需终身使用假肢,故应参照福建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方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有关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看:本案申请再审人的父亲黄书万在诉讼之前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黄某肢残装配假肢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黄某系属左髋部截肢,因瘢痕面积大需特殊的硅胶保护残端皮肤,假肢价格53600元,患者需终身使用假肢,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为4年。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费用复核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8300元/次(含特殊硅胶套等材料),使用年限为4年。原审重审过程中,晋江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重新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分别对黄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年限和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对黄某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闽德林假鉴书101001号假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需终身穿戴义肢,并且需要部分护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闽德林假鉴书101202号假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可在本公司安装碳纤髋关节(型号为HDTQ0301)加碳纤气压膝大腿(型号为AKTQ0918)义肢。总价为人民币483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该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中称:该义肢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根据上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认为黄某需终身穿戴假肢的鉴定意见,黄某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成立。参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327号):“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女性76.5岁”。黄某系女性,其受伤致残时年龄为17岁。因此,其辅助器具赔偿费用应为:1、(女性平均寿命76.5岁-17岁)÷4年/残疾辅助器具每具使用年限×残疾辅助器具每套单价48300元=718462.5元。2、其维修保养费为48300元×10%×59.5年=287385元。两项合计为:1005847.5元。原一、二审认定辅助器具机构未对赔偿期限提出意见与事实不符,对黄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参照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计算,认定为338100元缺乏法律依据。但黄某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晋江市安海医院骨科在申请再审人黄某出院医嘱中指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申请再审人黄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判按医疗费49270元的10%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4927元,并无不当。对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申请再审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出需二人护理,且黄某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的工资情况。申请再审人黄某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判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每年16768元,确定按一人护理计算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其安装假肢后生活大部分能够自理,故原判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按护理费的30%计算20年并无不当。对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申请再审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用正式票据,原判根据其住院47天,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基本合理,申请再审人请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申请再审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成立,对其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金合计为1239838.67元。交警大队认定,温转运负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永华负次要责任。故原判认定温转运、王永华分别应对黄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60%、4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申请人王永华与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永华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申请人王永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货车在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再审人的实际损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黄某12万元外,黄某尚有经济损失1119838.67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60%应由被申请人温转运赔偿,即温转运应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671903.20元。颜金梯、许秀叶应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经济损失1119838.67元的40%,即:447935.47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27935.47元。而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对闽C×××××号货车还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即其中20万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黄某,剩下227935.47元应由颜金梯、许秀叶支付黄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其中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20000元;第四项内容为:被告温转运、颜金梯、许秀叶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应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经济损失427935.47元,其中20万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申请再审人黄某;剩余227935.47元,由被申请人颜金梯、许秀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四、变更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申请人温转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经济损失671903.2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黄某对原审被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6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318元,被告颜金梯、许秀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温转运负担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1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颜金梯、许秀叶负担3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