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三保、袁枚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三保,袁枚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三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分宜县看守所,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枚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林、袁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三保、袁枚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三保、袁枚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枚生、袁三保和林红暑、袁明生、“杨桥矮子”(均另案处理)伙同彭某、邹某、钟某、习某、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牌号为浙C×××××的瓯07路中巴车上预谋劫取被害人蔡某手上的金手链,并为便于逃跑让王某先下车。当瓯07路中巴车行驶至温州市鹿城区将军桥路段时,由邹某将手中的一枚硬币扔至蔡某的脚下,并以寻找硬币为由抱住蔡某的脚,被告人袁三保拉住蔡某的手,由被告人袁枚生及其他同伙或是在旁边掩护或是压在蔡某的身上,再由彭某用剪刀剪断蔡某手上的黄金手链。劫得黄金手链后,二被告人及同伙下车逃离现场。随后彭某等人将黄金手链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经鉴定,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668元。案发后,彭某、邹某、王某三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蔡某。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三保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袁枚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袁三保、袁枚生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7668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原审被告人袁三保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其意在通过拉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让同案更好下手窃取财物,并未采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袁枚生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赃物价值不真实,其只有盗窃的故意,且当时也未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邹某、钟某、习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金手链购买发票、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被告人袁三保、袁枚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枚生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赃物价值不真实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手链发票显示,该手链购买于2011年10月14日,系千足金手链,重74.8克,单价每克400元。鉴定机关估价结论系根据该发票记载的重量,以案发当日为基准日,参照市场价格作出的最终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以上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三保、袁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等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采用挤压、抱脚,袁三保还强制拉住被害人的手让同案彭某剪取金手链等行为可以判定,被害人的身体当时处于不能反抗状态,因此,上诉人等的行为应视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且在此期间,被害人已经发觉,并连呼抢劫,可见并非秘密窃取,而是明抢。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盗窃罪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二上诉人与各同案犯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