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秦志龙拐卖妇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402号罪犯秦志龙,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1996)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志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附困难证明)。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6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1998)川法刑二减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从1998年12月2日起2017年12月1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30日、2006年6月29日和2009年6月25日分别作出(2002)雅刑执字第1902号、(2006)雅刑执字第243号和(2009)雅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3个月、1年3个月和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