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速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付成、四川华科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云龙,付成,四川华科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速字第23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被告:四川华科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四川盛捷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付成,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芯。本院在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原告王云龙诉被告付成、四川华科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云龙诉被告付成、四川华科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小额速裁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元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