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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路,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小路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着本区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第七医院附近处,造成与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牌号为浙B×××××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1814G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张小路血液乙醇浓度为23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小路的身份证明、抓获执勤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路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小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