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聋哑人,农民。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合谋盗窃财物。后二人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三宇超市,由该名男子假借买烟吸引超市老板宫某某注意,被告人申某某趁机将超市纸盒内的3100余元偷走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被群众抓获,被盗赃款已提取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系聋哑人。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张某(具体情况不详)到位于邯郸市东柳北大街的三宇超市内,张某以买烟吸引该超市老板宫某某注意,申某某趁机将超市纸盒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在逃跑过程中申某某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返还被害人宫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有一男子到邯郸市东柳大街三宇超市偷走3100元现金后逃走。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上午,他和张某一起到邯郸市的一家超市,他将该超市纸盒里放的大约3100元现金放到自己怀里便骑上自行车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他所盗窃的一部分钱从他怀里掉了出来。随后,公安机关将他抓获,并将他身上其余盗窃的钱给了该超市的女老板。3、被害人宫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她在位于邯郸市东柳大街上开的三宇超市内,她在向其中的一名男子卖烟时发现另一名男子从她超市里向外跑。随后她发现超市里的钱没了,便去追从超市跑出去的那名男子。她在追赶的途中将那名男子身上掉下2878元钱捡起后回到超市,发现一共被盗了3100元钱。之后,有路人告诉她那名男子已经被抓住了,并在其身上找到了其余被盗的222元钱。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东柳北大街路西的三宇超市内。5、被害人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申某某系聋哑人,且被盗赃款均已追回,故对被告人申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罚;2、被告人申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破案后被盗赃款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京人民陪审判员 栗丽娜人民陪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