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带至五道营乡派出所,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郝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毛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5.1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