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与上诉人李某、刘某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78号抗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敏、郑慧,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汉族。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于同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的民事诉讼请求。判后,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一、公诉机关出示的刘X2、徐X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刘X供述,可证实刘X对被害人李X殴打致伤的事实,但原审采信辩护人提请的霍X等证言及刘X辩解,错认刘X殴打致伤的事实为挣脱致伤,属采信证据不当。二、本案无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起点之下,判处被告人刘X拘役四个月,量刑畸轻,应予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上诉称,一、被告人刘X开砖窑强占上诉人耕地未果,便伺机报复将上诉人打致肋骨骨折,其犯罪证据充分,性质恶劣,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出院各种票据已交公安机关,且伤后身体留有后遗症不能干活,此属被告人所为,上诉人没有过错。故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被告人不赔偿损失错误,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51300元,请求撤销原判,追究被告人刑责,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上诉称,一、事发当天被害人住院所做的X光片无骨折显示,而鉴定所依据的是三天后的X光片,不能反映当天的真实情况,故原判采信证据不客观,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判称“在挣脱的过程中致李X胸部受伤”,表明上诉人属过失而非故意行为,应对上诉人以过失伤害处罚,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三、案发后,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愿积极赔偿,但对方没有诚意,致调解失败。故请求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致函,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建议发还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