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金泉与贺志平、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泉,贺志平,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金泉,男,黎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8。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贺志平,男,住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码:×××3717。被告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泉诉被告贺志平、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惠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贺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泉诉称,2010年3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贺志平驾驶粤L×××××号大客车在镇隆镇佛祖坳收费站路段碰撞原告李金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金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术。2011年8月4日,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原告是博罗建筑工程公司铲车驾驶员,受伤后至今未能工作。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141.80元、住院伙食费6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30960元、交通费1831元、住院用物费5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赔偿金95591.20元、扶养费10039.62元、摩托车保管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6277.6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金泉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书、出院小结;4、××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5、医疗费收据;6、护理人身份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9、残联证明、××人证;10、司法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票据;12、购买日用品等费用票据;13、摩托车损失评估单及保管费、修车费发票;1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惠深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向原告预付了1500元生活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惠深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五份医疗费发票及三张收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2、本案被告惠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14743.05元;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营养费、住院用物费缺乏依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充分,摩托车保管费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二份银行转账传票。被告贺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贺志平驾驶粤L×××××号大客车沿G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佛祖坳收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李金泉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金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第C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泉不负事故责任。贺志平系惠深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惠深公司的运输职务。粤L×××××号大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泉于2010年3月5日至6月2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1骨折并后凸畸形,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带支具活动三个月;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骨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内固定拆除术。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腰背肌功能锻炼;专科随诊;留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原告以上两次住院合计121天,共用去医疗费86402.4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原告支付了141.80元,被告惠深公司支付了86260.60元。另外,被告惠深公司还支付给原告生活等费用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惠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14743.05元医疗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柱洪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011年8月4日,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泉因交通事故损伤的程度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31元、购物票据51元、摩托车保管费发票6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633元证明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支出。被告惠深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51元购物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保管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633元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博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计全,黄计全证实原告李金泉自2009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公司直属工程队开铲车,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事故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黄带娣,并提供博罗县××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人证,证明黄带娣为肢体四级××。黄带娣出生于1963年12月24日,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与被告惠深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确认黄带娣共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的第C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志平承担。因被告贺志平在执行惠深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贺志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深公司承担;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是粤L×××××号大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惠深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给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己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41.8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两次共住院121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21天,并构成××,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21天,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博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1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4个月时间,共计241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800元/月÷30天/月×241天=144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住院用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诉请住院用物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7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事故前在博罗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赔偿金95591.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黄带娣46周岁,属于肢体四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肢体四级××人“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应理解为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但丧失作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黄带娣扶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带娣属农业户口居民,由其3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515.58元/年×20年×20%(××)÷3人(××)=7354.1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2、摩托车保管费:60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3、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33元,有损失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为凭,且被告惠深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8191.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惠深公司,所以该款应由被告惠深公司承担;以上第4至11项费用共计140785.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0785.31元由被告惠深公司承担;以上第12、13项费用共计123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1233元给原告;被告惠深公司共应赔偿38977.11元给原告,扣除其支付的生活费等费用1500元,仍应赔偿37477.11元。被告贺志平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惠深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对此提出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贺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33元给原告李金泉。二、被告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477.11元给原告李金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37477.11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李金泉对被告贺志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其余2025元缓交),由原告李金泉负担551元,被告惠阳惠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3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