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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现仁、罗方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现仁;罗方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英煌,该社信贷员。被告陈现仁,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罗方岭,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现仁、罗方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仁、罗方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陈现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罗方岭作保证人。此后,被告陈现仁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现仁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陈现仁以种种理由拒还,联系被告罗方岭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现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方岭对被告陈现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现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田社)保借合字第200900426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7月27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9029218号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现仁已偿还的利息;4、被告陈现仁、罗方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陈现仁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罗方岭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河田社)保借合字第200900426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现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罗方岭作保证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现仁发放了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陈现仁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现仁提出偿款要求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现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拖欠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12.555%计;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555%计);2、判令被告罗方岭对被告陈现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现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现仁、罗方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现仁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现仁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罗方岭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现仁、罗方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本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现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方岭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现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