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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青云与钱贤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钱贤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青云。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贤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云诉被告钱贤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钱贤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云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贤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开发大道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邹某)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青云、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贤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邹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2012年5月2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截止到鉴定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1922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32元、误工费20665元、护理费6271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325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530元;共计120530元。二、被告钱贤选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4247元及鉴定费3700元,共计97947元。被告钱贤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过36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认可原告交通费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被告钱贤选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依法应享有追偿权。二、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认为应按7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花费认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定损单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钱贤选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财产损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宁波市安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钱贤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间隔长,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对证据6中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6个月;对其关于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尚有好转可能,故要求酌情减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该项意见的鉴定资质。证据7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4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花费系本起交通事故引发,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营养期限、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贤选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6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贤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开发大道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邹某)相撞,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青云、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被告钱贤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车辆情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邹某、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达到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截止到鉴定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钱选贤已向原告方支付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苏L×××××号小型轿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青云有配偶邹某甲,儿子为邹某乙,女儿为邹某。邹某愿意由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结合门诊病历,原告诉称其医疗费损失为352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波市安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诉称鉴定费损失为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5元。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72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构成持续误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8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误工期限,原告诉请误工费20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儿子邹某乙、女儿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07.2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6271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5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5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被告钱贤选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73177.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电动自行车乘客邹某称未受伤,而案外人李某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和损失;同时,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钱贤选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意在李某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钱贤选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钱贤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钱贤选赔偿原告王青云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3177.20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钱贤选已支付的3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青云1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原告王青云共同负担7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钱贤选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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