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08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08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主要负责人:陶灵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召,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XX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3.26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为6227.24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为10999.14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长城金卡卡号6259063325507260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信用额度7.5万元,临时调整为10.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10元。3、逾期后的还款顺序按照先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透支事实账户自2015年3月10日起开始透支,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73.26元、利息723.3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次,共计364.82元,其中200元用于冲抵利息、164.8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9973.26元透支滞纳金2498.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9729.7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73.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73.2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73.26元×5%≈滞纳金2498.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73.2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利息9729.7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7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98.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蒙蒙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