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惠忠与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忠,俞静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徐惠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惠忠与被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静芬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忠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11日及2011年1月9日四次向原告购买生猪,共计价款208568元。被告仅于第一次购买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236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因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未再出具欠条。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媳妇唐君君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10000元,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另通过他人转交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提供欠条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4月28日致催讨函给被告,被告提供银行回单复印件给该所核对货款,经对账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68568元。2011年5月31日该所再次致催讨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56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568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①欠条一份,即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第一次向原告购买生猪时当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②明细账一份,认为该明细账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记录的是原、被告之间四次买卖生猪的情况,记录的分别是时间、数量、重量、单价、总金额;③小港街道动物防疫检疫站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表共四份;④原告方向二位养猪户金德华、徐泽民所做的谈话笔录二份;上述证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四次购买生猪共计货款208568元的事实;2.小港街道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小名为阿伟的事实;3.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一份(署期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回复邮寄给该所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九份(共计金额1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首次委托该所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提供上述银行回单给该所核对货款的事实;银行回单原件十份(共计金额130000元),认为被告实际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货款是13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被告少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回单;4.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一份(署期为2011年5月31日)、快递单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委托该所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对此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开庭后,养猪户金德华、徐泽民到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作了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④谈话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签名处的姓名及指印是其写的、盖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各证据内容上基本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生猪,共计货款208568元,被告通过银行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据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生猪,共计货款208568元。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即第一次购买生猪时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三次未出具相应欠条。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尚欠货款67568元。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曾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二次致公函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收到第一次公函后向原告方提供了银行回单核对货款,但对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6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惠忠货款67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