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20963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孙卫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31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周家浦。法定代表人:蔡百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9751-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顾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7********),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章笑完(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陈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宝迪公司、顾刚、章笑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公司、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迪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1-3025号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迪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的额度贷款,并约定具体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同日,被告新鄮城公司、顾刚和章笑完、陈追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L2011-3025-B1、BL2011-3025-B2、BL2011-3025-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宝迪公司在BL2011-3025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迪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规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宝迪公司未按约归还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宝迪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3596.34元(暂算至2012年2月3日,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97800元;2.被告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BL2011-3025号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BL2011-3025-B1、BL2011-3025-B2、BL2011-3025-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试算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宝迪公司、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迪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1-3025的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宝迪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的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等要素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合同还就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鄮城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1-3025-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顾刚、章笑完签订编号为BL2011-302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追平签订编号为BL2011-3025-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宝迪公司在BL2011-3025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宝迪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发放日的借款年利率为8.235%,利率每月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宝迪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6日,原告为催讨该笔借款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78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宝迪公司未归还3500000元本金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迪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与被告新鄮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顾刚、章笑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追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宝迪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宝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宝迪公司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此约定要求被告宝迪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宝迪公司追偿。被告宝迪公司、新鄮城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7800元;二、被告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1381元,由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顾刚、章笑完、陈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