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沈乾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沈乾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钱晶,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乾龙,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诉被告沈乾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沈乾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因慈溪市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拆迁资格。本案被告的房屋列入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2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27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村的砖混结构的三间三楼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腾房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交房义务,延误了拆迁进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2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沈乾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被告的房屋涉及原来的拆迁问题,现在房屋之前的拆迁问题到现在还没有解决。原来批出来的面积多,现在安置的房屋面积少。被告营业执照的场地一块,此外,被告尚有买进的土地未安置,买进的时候价格高,不同意原告现在以承包地的价格来征收。如果解决上述问题,我同意拆迁,而且具体条件要经过双方协商。原告拆迁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行政许可后与被告订立拆迁协议以及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被拆迁房屋地址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其儿子沈家考办理拆迁事宜的事实。被告沈乾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拆迁办公室的申请,向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沈家考经被告沈乾龙授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证人鲍某、陈某根据原告拆迁办公室的申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授权其子沈家考签订“228#”《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拆迁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两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被告沈乾龙对原告拆迁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3均由被告儿子沈家考签署,沈家考无权代表被告订立合同,故对证据1、2、3均不予以认可;对古塘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认为两证人证言陈述不实,其并未向两证人说过由被告妻子、儿子办理拆迁事宜。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和被告儿子沈家考在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的陈述均反映被告曾口头表示由被告妻子、儿子处理拆迁事宜等相关事实,由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证人陈某、鲍某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口头委托被告妻子陈志婉、儿子沈家考办理拆迁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沈乾龙儿子系在被告委托下与原告订立《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经被告沈乾龙授权,被告儿子沈家考代表被告与原告拆迁办公室、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编号为“22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的3间3楼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原告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原告安置被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乾龙未按约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拆迁办公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以口头形式授权其妻子、儿子处理拆迁事宜,被告儿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乾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2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乾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XX云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