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程程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程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9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程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程程伙同吴发来、吴洋兵(均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73号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黑色尼桑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人民币6000元、12吋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26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程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吴程程退赔人民币10266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吴程程系累犯,原判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吴程程系累犯不当,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程程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吴程程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其于2009年4月开始实施盗窃行为,2010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吴程程实施盗窃行为在2011年7月28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没有对其认定为累犯不当,导致量刑过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程程退赔人民币10266元,返还被害人王峰。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